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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对其进行干预与监督已成为当今国外监护立法的一般趋势,特别是英美、德法等国家公权干预的国家监护已大多体系化,但我国本着“监护家庭事”的理念,在监护立法中甚少强调国家责任,仅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中原则性规定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可“兜底”担任监护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监护人不履行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可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加之近年来未成年人被父母、家庭忽视、虐待甚至被侵害的现象越发严重,现有的理念和制度已无法应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求,因此,公权介入的国家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近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两会”)中,多位代表提出了有关构建我国国家监护的议案,其中最具代表的是2012年赵林中代表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议”。学术界对此呼声也很高,许多知名学者如杨立新等在其有关完善监护制度的意见中都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国家监护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也将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作为民生保障工程的重要内容。本文意图从现实和理论中找到国家监护构建的基础,并对其具体的构建作出一定的设想。文章首先在搜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抓住典型案例,分析、总结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寻找现实基础。对现行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监护相关理论的研究得出:国家承担未成年人监护是国家之所以存在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而我国明确这种义务和责任的相关法律欠缺,实践更是糟糕,从而分析我国国家监护制度构建、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对域外典型国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比较研究下,从其中找到了一些如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等值得借鉴的有益经验。最后,基于国情和外国成功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应当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首要原则,从监护主体、对象和方式出发,建立国家监督监护为主、国家代位监护为辅的国家监护制度。具体而言:第一,健全“未成年保护处”作为国家监护的主导机构;第二,明确区分城市和农村的监护监督人的选任;第三,建议国家监护代位责任通过国家直接承担、购买“民营化”监护和社会慈善三种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