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绑架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犯罪行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绑架罪的认定中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实践中许多绑架案件多案发于犯罪人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时,以绑架行为作为既遂标准使得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实际上不存在;其次,一旦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绑架罪既遂,这使得刑法无法对在绑架以后加入的、只参与勒索行为的犯罪人作出评价;最后,以绑架行为作为既遂标准易使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当前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设置不合理而产生。目前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绑架罪应当以绑架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这一观点源于目前的犯罪既遂标准通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存在缺陷,而以“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更为合理,并试图以这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为基础,探究更为合理的绑架罪既遂标准。论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为基础,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然而笔者认为“构成要件齐备说”没有反映出犯罪的本质,以“犯罪行为是否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更具合理性,它不仅体现了犯罪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本质,而且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更强。第二,目前理论中对于绑架罪的既遂认定标准主要有“绑架行为完成说”、“勒索行为完成说”、“勒索结果发生说”。“绑架行为完成说”是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对绑架罪的既遂作出判断的,这一理论导致实践中对绑架罪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使得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勒索结果发生说”以犯罪人不法目的的实现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这不仅造成实践中大多数绑架行为都无法既遂而且产生了当绑架罪既遂时,行为人已经涉及另一犯罪行为的既遂的情形。“勒索行为完成说”相对前两个学说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但不能函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形。笔者认为,依照“犯罪行为给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既遂标准,绑架罪应当以犯罪行为给第三人的自由决定权造成威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第三,研究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是否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为准,依照这一观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自由决定权存在实害威胁。第四,以第三人的自由决定权是否受到威胁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可以合理地解释绑架罪的共犯及犯罪中止问题,也可以达到明确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