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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现象日益凸显。在国家强势打击贪腐行为的背景下,行为人的贪贿手段变得具有多样性和隐秘性,而其中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收受礼金”来达成权钱交易的犯罪模式尤为突出。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礼尚往来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与亲友交往的正常习俗,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正是借这种原本合乎情理的“收受礼金”行为,暗中达成受贿谋利的勾当。在法学理论界,关于“收受礼金”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如果纳入,是用立法还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为进行规制的相关争议从未间断。《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随后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三条对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关系的认定进行了具体诠释,标志收受礼金行为被有条件地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两高的司法解释再次引对收受礼金行为如何恰当规制的热议。 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阐述“收受礼金”法律性质的争议现状。学界针对是否用刑法规制“收受礼金”行为的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等不同观点。在实践中,因刑法规定的收受型受贿罪中,明确了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收受礼金行为,在形式上相对模糊甚至缺乏前述两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社会对官员“礼金”、“红包”现象的关注度日益升温,纪检监察机关也明确将“礼金”、“红包”作为典型的腐败现象,但在法律实务上却难以得到犯罪的评价,使得部分受贿性质的收受礼金行为游离在法网之外。 第二部分是以“收受礼金”行为有条件入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基础,分析国内愈演愈烈的贪腐现状需要此规定进行法律规制;同时,并非所有“收受礼金”行为均成立犯罪,而是特定关系的行为人之间收受礼金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被认定为以受贿罪论处。《解释》中对“收受礼金”行为的规定并非法律拟制,而是一个法律推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受礼金”行为被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收受礼金入刑并不与受贿犯罪必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构成要件矛盾,构成犯罪的收受礼金行为当然地只能在现有受贿罪的法益侵害和构成要件框架下进行解释。 第三部分是对《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要素和司法疑难进行解读和分析。明晰司法解释中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以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等相关的入罪条件。列举司法实践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可能衍生出的疑难问题,如相关举证责任的分担、入罪的礼金数额累计计算的问题、行为人之间特定关系的界限等问题。归纳“收受礼金”入刑的例外情形,对确实不存在受贿性质的收受礼金行为予以合法的评价,正确的将其与入刑的收受礼金行为进行区分,以防止受贿罪范围过度扩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