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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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既是股权估值的基础,又是投资对象,是业绩承诺实现与否的载体。相较于股东,目标公司充当业绩承诺人更易滋生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股权回购风险、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风险等。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效力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业绩承诺条款的效力应基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首先合同法未限制目标公司充当业绩承诺人。目标公司业绩承诺行为虽有法律风险,但并非不可避免,不必然构成合同无效事由。从公司法看,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不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风险共担和股权平等原则的规定,协议实施可能给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亦能通过一定机制避免。由目标公司充当业绩承诺人合乎法律价值的要求。契约自由原则要求法律不能轻易地对合同主体范围做出限制,在对赌协议中同样如此。不对业绩承诺人做出特殊限制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其次,由目标公司充当业绩承诺人能更好地实现效率目标。股东与融资行为无直接关联,股东业绩承诺条款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激励作用有限。目标公司为业绩承诺人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均衡状态,可起到同时约束目标公司、股东和高管的目的,能优化激励机制,极大地提高效率。目标公司充当业绩承诺人也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要求。若不允许目标公司为其融资行为做出业绩承诺,承担相应的业绩补偿义务,会架空法人独立人格。对赌协议中股权转让估值溢价往往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由目标公司作为业绩承诺人,有利于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满足各方利益诉求,还能极大地降低监督成本,有利于构建科学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应认可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的效力。为降低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的法律风险,保护相关者的权益,可对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做出一定限制,如规定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的签订需经股东大会通过、业绩承诺条款需向股东和债权人公示等。通过对协议签订和实施进行程序规制,并辅以规范的公司治理,可将目标公司业绩承诺条款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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