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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市场经济持续蓬勃发展,大有方兴未艾之势。与此同时,为搭上改革的顺风车,适应现代化的企业运作方式,大多数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经营体制。在此基础下,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权利牢牢地掌握在公司的经理和董事会手中,而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其所获得的信息的渠道是间接的,因此产生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正基于此,为了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迫切需要赋予股东以知情权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股东查阅权作为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保障股东的查阅权理应提上公司法立法的议事日程。纵观各国公司法,绝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立法体系中,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都倾向于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设置许多限制性条件,譬如股东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及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方可提起查阅权之诉,还包括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科以“正当目的”的要求等。其中,“正当目的”的内涵本身并不明确。究其原因,不外乎其语言文字本身特有的模糊性以及涉及“正当目的”的判断须带有一定程度的个人价值判断的色彩,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面向的性质。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定的标准并不趋同,这也导致对股东“正当目的”的界定与判断一直以来均是学术领域与司法实务的热点与难点之所在,甚至有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目的是一个引起大量诉讼涌现的术语”。有鉴于此,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但即便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客观化,仍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撰写,最终能对规范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路径提出一些细节上的建议和参考。我国现行公司法立法中明确了查阅权的主体、范围和主观目的要求等内容,但是总体上看规定仍然较笼统而不够细化,尤其在查阅的具体程序方面更是留下过多可操作的空间,这使得公司不当剥夺股东查阅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如何通过立法和实务两条路径更好地保障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心。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方面,现有法律尚未对查阅的内容范围和时间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入股前的公司帐簿以及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有权查阅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帐簿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仍存在不小的争议。在查阅程序方面,查阅时间和地点是公司和股东可以自行协商的事项,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查阅时间应以营业时间为主,查阅地点应以靠近资料保存地为原则。为了提高股东查阅的有效性,在委托查阅的问题上不应把握过严,我国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的立场,一方面肯定了股东身份是查阅权行使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赋予股东聘请专业人员随同查阅的权利。对股东查阅不正当目的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采不正当目的视角对股东查阅的主观目的进行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在查阅权的设置上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倾向,列举加兜底式的规定既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又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如何把握兜底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是该条文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关键。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将通过对前文的分析,并结合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从宏观上提出对我国完善股东查阅权立法的几条意见,并分别站在公司法务和股东代理人的立场提出两者在保障股东查阅权或者面对查阅权诉讼时如何同时兼顾股东查阅权保障和自身风险规避方面的建议,以期能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