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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具有规模大,范围广,个体数额小,总体数额巨大等特点。而且,从已发生的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例来看,企业的垄断行为方式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龙头法律,但是在反垄断法领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无能为力,只能在反垄断法上寻找救济途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由于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具有特殊地位。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享有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主体权利,在反垄断法律关系当中,消费者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已经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首先,在反垄断法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而不仅仅是民法上的单个民事主体。民法中经营者的侵权是对特定主体的侵权,而反垄断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主体,而是针对某一类群体。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是一个群体的代名词,但也没有放弃其追求个体权益的权利,只是在追求个体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社会属性;其次,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反垄断法律关系上的消费者权利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强调其意思自治,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等,是平等主体。而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国家公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另外,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实现机制的超越了民法上的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在其民事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弥补其损失,非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该起诉的权利。而在很多国家,消费者在反垄断法领域,其权利的实现可以依靠社会组织进行的公益诉讼。一旦发生垄断行为,一般情况下政府可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另外,有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权利人以外的个人或社会团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二,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还涉及对垄断行为违法的定性问题,因此,其行为导致的问题,不仅涉及私法范畴,还涉及公法范畴。其三,《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是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有些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但是也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消法》无法在此范畴内对消费者提供救济,需要从反垄断法中寻找救济途径。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从其实施情况来看,这部只有五十七条的法律在实践中并未有效控制垄断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反垄断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且,对反垄断行为的救济不仅关系到个体消费者的利益,还关系到群体消费者的权益,关系到社会公益的维护。基于此,本文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出发,在归纳总结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不足,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我国消费者权益被垄断违法行为侵害的现状,总结了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特点,分析了消费者需要寻求反垄断救济的原因。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救济的现状,并对《反垄断法》及其配套法律进行分析,总结了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不足。第三部分考察了部分国家为消费者提供的反垄断救济制度,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三个具有典型制度的国家为考察对象,分别对其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群体性诉讼、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进行了分析,并作出总结。第四部分,分别从扩大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上的权利范围、完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制度、确立赔偿制度、构建有利于消费者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等方面,寻求我国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