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亲属相容隐原则与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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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相容隐原则,《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给出的定义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可见,我国古代法中的“相隐”原则是指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亲属相容隐原则,在我国法制的历史长河中存续了2000多年,在汉律中正式确立,到唐朝发展成熟,到清末出现发展变化,最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结束而土崩瓦解。从该原则的发展轨迹、特点和内容分析,亲属相容隐原则起源于保护家族制、家长制的需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对于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发展,亲属相容隐原则毫无用处。该原则虽建立在“亲亲”、“尊尊”的儒家宗法伦理的思想之上,但其容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伦理亲情的维护和人权的保护,与国外历史久远的拒绝作证权和特免权制度有许多类似的地方。对于现代社会,其不仅有利于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和满足人性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亲属相容隐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但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以后,亲属相容隐原则便作为封建制度的糟粕被摒弃,认为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相违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取而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强调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在现行刑法中,对窝藏、包庇犯罪亲属的行为,规定要承担窝藏罪、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立法设计,不仅与我国的法律传统,道德观点不容,而且也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肯定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实践不符。  拒绝作证权制度(英美法系称“特免权”)在国外有着悠久的历史,其萌芽可追朔到古罗马法和古希腊法时代,后经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资产经济启蒙思想家对人权思想的推动,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强调,该制度便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二战以后,随着法的社会化理论和国家人权的发展,拒绝作证权制度或特免权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都得到发展和完善,成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目前,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肯定了拒绝作证权或特免权制度并赋予其现代意义。拒绝作证权和特免权虽称谓不同,但其含义是相同的。具体是指,知道或者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由于特定情形而依法免除其作证义务,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有权拒绝就所知的案情提供证言。可见,拒绝作证权或者特免权制度除了含有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意义以外,其他如具有特定信任关系或具有特定业务关系的人也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为了使比较法研究方法具有可比性,本文仅就近亲属的拒绝作证权进行详细分析。  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传统和伦理观念的不同,在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具体设计上也存在差异,例如在权利的主体范围上,大陆法系国家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广的多;在掌握决定权的主体上,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强迫证人作证,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却有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力;此外,在权利的适用前提以及诉讼基础等方面,两大法系国家也存在明显不同。同时,通过对各国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和我国封建法律中亲属相容隐制度的规定的比较,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在维护的根本利益上,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保护的是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而亲属相容隐原则,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封建统治者的利益;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都可以适用,而亲属相容隐原则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此外,在适用的亲属范围上以及具体设计上,二者也有不同。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为更好地平衡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为适应我国法制转型的需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我们的诉讼制度,在我国诉讼法中要建立完善的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也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六大方面考虑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的设计:  第一,拒绝作证的适用范围。不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适用近亲属拒绝作证权。  第二,拒绝作证的亲属范围。以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亲属伦理关系为前提,在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基础上,实现公平原则,确保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亲属范围划定既有利于维护家庭伦理亲情,又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分子,保护对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第三,拒绝作证的决定权。在考虑特定亲属关系,如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例外的特殊情况的基础上,赋予证人决定自己是否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自由,国家司法机关无权强制证人作证或不作证。  第四,拒绝作证权的程序设计。国家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证人申请拒绝作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的权利,是证人充分享有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程序保证。  第五,对拒绝作证权的限制。为了更好的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了更好的维护亲情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证人不得享有近亲属拒绝作证权。  第六,拒绝作证的权限范围。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享有,并不意味着,证人可以作伪证,可以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等滥用权力干扰国家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损害国家的利益,仅意味着,证人在接受国家机关的询问或者为涉及亲属案件作证时,有权回答或拒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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