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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事前责任,其主观过错是未尽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形式是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而对于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大:一是“相应责任”在理论上到底是何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二是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相应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首先,通过对以共同侵权理论为基础的连带责任进行分析,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论证将“相应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不具有正当性;其次,通过对补充责任之适用困境进行讨论,认为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将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最后,通过分析不同类型平台经营者商业模式背后的法律关系复杂性和差异性,认为“相应责任”不是静态的某一类型的责任,而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是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类型的不同,或者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性质不同而变化的。在民事责任立场,相应责任是包括多种责任,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态。甚至还超越了民事责任范畴,应当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欲解决“相应责任”的适用困境,需要遵循“具体案例具体解决的原则”,建立类型化的分析思路,即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案件进行类型化,寻求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新兴市场主体,需要在执法、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细化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任何责任承担的方式都只有与其他规定的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果,《电子商务法》中的责任制度也是如此。夯实责任法理基础、优化责任制度,就需要以内部平台治理为基础,以外部公权做补充,以求达到“协同”治理平台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