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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航速越来越快,承运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据统计,无单放货在班轮运输中占15%,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石油的交易中高达100%。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一直占据很高的比例。本文从法律和实务角度,对无单放货案件中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层次和比较全面的研究,以促进和完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并将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为了更深入的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笔者从提单的性质入手,论述了提单的物权性和债权性。就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笔者持肯定态度,但认为提单是一种占有凭证,而非当然的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只是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同时,提单之所以能体现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债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由提单的作用所决定的。从而,就无单放货的性质而言,尽管最高法院在粤海公司和仓码公司、特发公司一案中已经明确认定无单放货属于违约,且在近几年的案件中,对于大多数案件法院也都以违约来定性。但笔者认为鉴于提单的物权性和债权性,无单放货案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原告对诉因有选择权。本文进而论述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对诉讼当事人的不同影响。由于实践中无提单交付货物往往是由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雇用人或港口经营人等实施的,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航运实践的做法,分析了不同的主体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责任种类、以及原告针对不同主体应以何种诉因起诉等问题。并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本文还论述了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各种抗辩以及承运人预防无单放货的一些做法。最后,由于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境外,在举证和证据的收集方面存在较大困难,有很多无单放货案件由于举证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被法院采纳。本文对无单放货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电子证据在无单放货案件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对无单放货的主要法律问题从多个方面进行了系统分析,希望会有助于无单放货制度在立方和司法方面的完善,从而能够更加正确地解决无单放货问题,以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