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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选择是中外诸多法学专家、学者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根据多数国家既有的冲突法,此一领域更多地倾向于采取双边性质的冲突规范,抽象地规定一个待确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之所在,严格的属地主义态度被抛弃。
传统的区别制,将遗产依其性质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个部分,分别定其准据法。在当前国际社会的主要国家的立法中,一般倾向于采纳“区别制”,也即:根据遗产本身的物理性质,区别为动产与不动产之后,再对之分别设计冲突规范。“动产,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几乎成为法定继承冲突法上的国际惯例。我国在1985年《继承法》、1986年《民法通则》及其解释意见中都采纳了区别制。
需要指出的是,同一制因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而吸引了现代冲突法学者的学术兴趣。文章在比较研究区别制与同一制的理论渊源、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涉外法定继承冲突规范的立法技术与司法方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我国未来立法在继续保持区别制的同时,可适当修改现行立法:动产的法定继承应增加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作为选择性连结点;要适当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选择上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有情况表明,继承案件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另一国法律。
从司法的角度,我国法院应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冲突进行“软化”处理;正确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积极化解法律冲突,尤其要适度克制管辖权的过度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