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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例如,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酒后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2009年6月30日,南京重大酒后交通事故,造成5死4伤;2010年5月9日,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刘家肇事,造成2死2伤。随着全国范围内一系列触目惊心的惨案发生,危险驾驶带给社会极大的恐慌,这种严峻事实已不容人们继续忽视。为了顺应时代法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新的罪名,正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它将醉酒驾车和飚车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通过刑法来遏制这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由于入罪门槛的降低,这样的立法大大减少了醉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有助于降低不可容忍的交通肇事风险,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公民的生命财产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这一立法规定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既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也有满足了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另一方面讲,醉驾入刑在经历立法争论后再度面临司法困境。对于司法而言,一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考虑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也要顾及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同时还要考虑到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此外,由于醉驾在刑法中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它们以其相似的行为和法条竞合使相关法律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和扑朔迷离。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肇事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因此产生了学术上和适用上的争议与困惑。笔者从一则案例出发,重点讨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关系,总结出三者的区别,明晰它的界限,最后对该案定性问题进行深入解析。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以一则醉驾案为切入点,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