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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影响则及于世界。虽然该制度自从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争议,但争议并没有阻止其发展。究其原因,惩罚性赔偿顺应了私法发展的趋势,弥补了补偿性赔偿在对受害人救济方面的不足,满足了社会的发展需要。在这种背景下,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了学习和借鉴的必要性。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以来以补偿性赔偿作为侵权法救济制度,但随着社会发展,补偿性赔偿在救济受害人方面表现出了诸多不足。而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不仅体现在对受害人权益全方面的保护,更多的是对社会中的侵权行为能起到有效遏制作用。关于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英国,几乎适用于所有侵权领域,甚至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领域;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英美两国都要求不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美国甚至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未尽到及时召回义务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无疑是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为了防止赔偿金过高,英美两国都认为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过其他法律处罚、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收益情况等因素。在赔偿金归属方面,英国规定赔偿金应全部归于原告,美国有些州则认为应该将赔偿金的一部分收归政府或公立机构,以防不当得利。为了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行政违法行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内的适用,并在合同法领域有限引入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扩大到“重大过失”,在对产品侵权结果的认定上,采用宽松的标准,不只限于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将产品生产者对投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未采取及时召回措施考虑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内。在赔偿金的具体设置上,应该在规定上下限的基础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整理出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参考因素。在赔偿金的归属上,原则上归于原告,特殊情况下与社会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