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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司法构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检法关系也在不断地磨合和调整过程中,但是检法机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却愈加明显。刑事诉讼法和宪法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规定为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基本关系准则。但是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却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带来了许多冲突,司法实践中的检法关系与立法者所构想的检法关系有很大出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冲突是多层次的冲突。最直接的方面表现在诉讼过程之中。具体而言,这种冲突表现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变更起诉罪名、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以及罚金问题上产生的不同程度的矛盾;在评价指标上,这种冲突体现为法院和检察院就服判率与上诉率、抗诉率的矛盾冲突、二审发改率冲突、抗诉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撤回起诉率的限制;而在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和冲突表现为司法解释权的归属以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撤诉处理争议方面;此外,在检察监督中同样存在着法检系统冲突的一面,即检察院的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张力。可以说,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检法冲突伴随着整个司法实践过程,凸显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观念性和制度性不合理之处。与检法冲突表现出来的多层次性相一致,检法关系的冲突有着多层次的原因,首先是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即检察机关侦、控一体以及监督和控诉一体,缺乏合理和有效的监督,并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受到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的影响。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分别列支于相应的政府财政,并且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基本财政制度;其次也因为检法系统中设置的绩效考核制度,使得检法系统为了实现各自不同的绩效指标而针锋相对,同时绩效考核制度本身在设计上的固有缺陷也导致这一制度在检法关系中容易引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冲突。第三,受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限制,检法系统在庭审程序、人员和编制方面都出现了匮乏的境况,导致检法结构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独立要求产生抵抗、拒绝情形。因而在司法程序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发挥,限制了各自司法目标的独立实现,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和矛盾。与此同时,司法程序之外的其他因素也或多或少地影响这种检法关系的稳定关系,这主要表现在现实情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各自权力的同时难免会受到一些案外因素的影响,例如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受到部分人法制观念的淡薄,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分工关系不甚了解,甚至产生了一些误解,这些都对检法关系的稳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检法关系的冲突与稳定,不仅仅涉及到检法机关各自工作的有效展开,而且更深层次上影响到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康运行,并进而影响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和成果取得。为了缓解检法关系的冲突,维护司法系统的基本价值,发挥司法的基本功能,必须从多维视角去解决检法的症结所在。首先必须从体制上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整,对其财政制度、监督制度进行改革,实行独立的国家统一财政,通过程序化设置而减少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尽量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来完成其司法监督的职责。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的评价作用,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重不同情境下的不同标准,强化案件的办理质量;其次,要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统一思想意识和法律操作规范。最后,从根本上讲,法院和检察院应该坚守自己的角色义务,共同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侵蚀,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而不是一起沦为行政权力的工具,以至于与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完全背离,避免在检法“和谐”的幌子下产生无法弥补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