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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创业板拟将实施上市公司的直接退市制度,以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而退市制度的根本性变革需要后续司法配套机制的保障,特别要建立健全退市后投资者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本文第二、三章对我国证券诉讼司法救济的原告主体和被告主体特征进行了分析。原告主体的中小投资者数量多,分布广,单独诉讼成本高,对司法救济援助的依赖很高;原告中的机构投资者诉讼能力强,如果其可以加入到司法救济诉讼中,可以作为主要力量,有利于整体诉讼的进行。作为被告主体的创业板退市公司,对投资者进行了证券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但原告收集其违法证据的难度较大,处于诉讼的不利位置。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被告主体的大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长等管理层以及第三方机构,目前的情况来看,其违法成本极低,专业性强,处于证据收集的绝对有利地位。本文第四章介绍了国外司法救济制度的经验:美国采用集团诉讼制度,即“选择退出”的诉讼模式,效率较高、成本较低,更有利于保护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股东利益,但由于其属于律师驱动型,有时会造成滥诉,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德国和台湾采用团体诉讼制度,通过特别立法赋予某些特殊团体以诉权,使其可以以团体的名义提起并参加诉讼,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日本采用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的代表全体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人诉讼相对严谨,避免了滥诉,但效率较低。本文第五章根据我国现有的代理人诉讼制度,尝试提出了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创业板退市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一些观点。从立法层次来讲,建议证监会可以出台《创业板退市侵权责任落实的管理办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再起草一份《关于证券侵权案件司法救济制度若干问题的细则规定》;这样会使证券民事侵权中群体诉讼处理更加具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采用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退出Opt-Out诉讼机制,极大的提高司法救济诉讼的全面性、高效性和经济性;建议在上海、深圳可以成立专门的受理证券诉讼的法院,来处理证券侵权和实现司法救济。由专门法院来接洽并参与办理前置程序,既避免了恶意诉讼和滥诉,也提高了诉讼效率。笔者建议可以放宽“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美国的律师驱动型进行一些平衡。笔者还对代理诉讼流程进行了建议,受理证券诉讼法院可以在受理前期,约谈受侵害的投资者,给出参与诉讼原告主体如何合理建立的意见,其他投资者可以投票表决选举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需要的,最好可以由机构投资者来担当但要受到被代表人的监督。必须处理好诉讼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实行参与诉讼的和非参与诉讼的投资者赔偿金额不等的激励政策,这样参与诉讼的原告代表可以承担前期诉讼的费用,在胜诉后也会得到更多的补偿。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有一定的激励措施平衡,如胜诉后,参与诉讼的人和代表人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出现分歧后,可以利用电子交易软件里面进行投票选择,少数服从多数,来尽量统一意见。从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讲,由于采用选择退出Opt-Out模式,判决结果直接扩张于未申明把自己排除于代理诉讼之外的成员,在诉讼的时候就尽量考虑并保护受到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参与诉讼的的投资者权益。创业板退市投资者保护投资者保护制度是一项非常复杂,操作困难的系统工程,但是要坚定的建立起这套制度。否则,我们的证券市场就无法实行优胜劣汰,无法良性循环。有制度比没有制度好,建立起来后逐步完善,才能更好的保护好投资者,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