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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取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已为法学界广为认可,并在各国的立法中多有体现。然而,对不动产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存在很多争论,在若干问题上仍有深入探讨、研究的必要。本文通过对目前学术界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观点的比较分析,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背景、有关立法例的考察研究,试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性质、理论依据、成立要件、适用范围、排除救济、法律效果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意义等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认为: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在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并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为继受取得,它为有效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物上原有负担问题提供了合理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是随着不动产交易的日渐发达,适应社会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德国、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均有体现,为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了很好的立法借鉴。实际上,其在我国已经长期存在,并为《物权法》所采用。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它是根据物权公信原则得出的结论。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处于深刻变化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确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对不动产原权利人利益的牺牲有一定的限制,反映在构成要件上,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这些要件有:必须通过不动产转让行为来实现,这种行为的范围须有一定限制,且必须是合理有偿和依法有效;让与人须无处分权,造成无处分权的因为有不动产登记瑕疵和让与人隐瞒事实真相、传递错误信息两种情况;第三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无重大过失是指没有尽一般人注意义务的情况;不动产变更登记须已完成。
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并在第三人知情或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适用,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出于公平原则,应对原权利人提供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和国家赔偿等多种救济途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效果体现为第三人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自己的物权人法律地位,具体而言,表现为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及原权利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