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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但其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三大反垄断执法部门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又出台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稍微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该制度具有提高执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等优势,但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具体的实施规则不明确,在实施的过程中过度的依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权力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的出现。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经营者承诺制度的相关内容来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提供依据,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权力的行使进行适当控制。 本文以控权论为视角,从控权的角度出发,在对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及其在控权方面立法现状作出分析的基础上,明确该制度在控制反垄断执法机构权力行使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美国、欧盟及我国台湾地区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分析与借鉴,提出完善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建议。首先,要明确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改善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状。其次,要完善信息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增加执法的透明度。再次,要加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承诺内容的达成与履行进行指导与监督。最后,要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违约救济,保障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违约时能够得到救济,以责任来制约权力。 希望通过对以上各方面内容与措施的完善,能够达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合理行使其权力的目的,保障经营者与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公信力,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提高执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方面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