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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中划分出来的一种新型罪名,编入我国《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类型犯罪一编。职务侵占罪在法律规定上存有一些漏洞和不足,理论界对该罪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以及与其他相关罪名尤其是贪污罪之间的区别有着不同甚至对立的观点,实务操作中也容易把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相混淆,至今也未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加以规范。本文旨在以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张某某、刘某职务侵占案为例,明确案件的争议点,再针对争议点进行详尽的法理分析,意图给司法实务操作指明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更为公正公平。本文首先通过说明张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列明控辩审三方的主张和意见,详细介绍了张某某、刘某职务侵占案的案情。然后根据控辩审三方意见,究竟是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提炼出案件的三个主要争议点——张某某的身份定性、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和张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紧接着,笔者针对案件争议点进行了详尽的法理分析。分析主要从三方面进行,一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二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的分析首先言明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张某某的门卫工作既不是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构成贪污罪主体而应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分析部分先言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主要为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财产,多为私有单位财产,也可能是国有单位财产。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储运公司管理的纸业公司所有的财产,以储运公司财产论,即以公共财产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从“职务”、“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层次地进行了理解分析,明确了职务侵占罪的“职务”既包括公务也包括劳务,“职务上的便利”有别于“工作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并非仅限于是单独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张某某伙同刘某利用其劳务工作所形成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虽不具有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却属于职务侵占罪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得出最终结论张某某、刘某应当定为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