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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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以行政为导向的公法保护,仍未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具体化问题,因而使得权利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缺乏法律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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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以行政为导向的公法保护,仍未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具体化问题,因而使得权利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缺乏法律救济依据,进而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缺乏有效保障。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这部单一的公法保护显然是有限的,因而迫切需要发挥私法的利益驱动机制的作用。基于此,本文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的问题,并依据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逻辑结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进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利益的凸显、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现行专门法保护的不足和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有限性等四个方面论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的现实缘由;其次论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概念以及公、私属性;最后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内容。第二部分主要从“应有权利”层面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应有权利”层面人性基础的选取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特性。人性基础中的人性之恶和利己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成为必要,而人性中的理性和利他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具有了可行性。第三部分主要从“法定权利”层面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法定权利”层面权利基础的选取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劳动”财产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劳动财产化符合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内涵要求,进而能运用劳动财产权理论有效地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主要从“实有权利”层面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实有权利”层面社会基础的选取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地“自由”特性。公地“自由”应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否则可能导致“公地悲剧”——资源枯竭或“反公地悲剧”——资源闲置等极端结果的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法定化,能有效防止或避免这两种极端结果的发生,进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地“自由”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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