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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业态的模式的发展,公众从最初的网络行为的被动接受者到主动实施者,信息服务商也从传统的报纸、书籍等媒体向拥有多重智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其角色定位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网络经济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和责任承担也有很大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细化使用的标准,也没有对网络侵权的行为方式进行区分,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的分类,但对于其责任承担方式仍有很大争议。文章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其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进行论述,指出现行立法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文章根据服务内容和控制能力的不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按照其主动性、工具性和承载性的特质细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基于网络外部性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通过网络侵权获得了收益。而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适用,则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承担严格责任,但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作为仍然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从宏观的角度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性。从具体的侵权行为模式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部分,分别论述其归则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采过错责任,并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有一定争议,其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基础,并细化了其责任承担范围。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结合理论论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政策导向,其责任承担方式使得赔偿请求权失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过多的责任;论述了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通过对主动侵权网络传播行为标准的论述,指出交互式传播行为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为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提出了重构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责任,并建立侵权用户信息披露制度;将通知删除规则定性为抗辩事由缓和与过错规则之间的矛盾;建立网络信息传播实质性提供标准和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