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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证券监管方式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命令性和高权性特点,虽然能快速维护监管秩序,实现公共利益,也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等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市场动荡和秩序紊乱。境外成熟市场较多采取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方式,较好实现了证券监管目的并兼顾了相对人利益保护。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是一种刚柔并济的新型证券监管方式,其刚性体现在当事人往往需要以交纳不菲和解金,履行严苛合规义务为代价与证券监管机构达成和解协议,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证券监管机构将及时恢复调查执法程序。其柔性体现在它通过行政协议方式作出行政决定,是一种双方、非强制的执法手段。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体现了证券市场治理方式从传统依靠证券监管机构单一意志进行的治理,转向通过证券监管机构和被监管对象协商、让步和妥协达成合意进行治理的重大转变。基于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正当性及其制度优势,2015年我国试点实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71条将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写入立法。但截至目前,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属“新生事物”,学术研究尚不充分,制度规范存在欠缺,前期试点效果未如预期理想。为进一步拓展和丰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理论成果,健全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提升制度使用效果,本文采取从理论到制度再到实践,从境外到境内的研究进路,通过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践分析法等多种分析方法,对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基本理论范畴、典型国家(地区)制度及实践、我国制度现状与问题剖析,制度完善路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概念特征上,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是指证券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证券监管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证券监管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证券法》第171条未给这一制度明确名称,为避免“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名称给公众造成“执法不严”“利益交换”等负面联想,减少制度实施的可能阻力,国务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出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将这一制度改名为“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但两者在概念内涵、制度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本文认为,“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名称不能准确反映证券监管机构和被调查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执法纠纷的制度实质,且境外成熟市场大多将这一制度称为“执法和解”或“行政和解”,“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名称更为妥当。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体现了证券监管机构对行政裁量权的灵活处分,其兴起与发展得益于法学界对传统行政监管和“行政权不得处分”理论的重新认识与突破,理论依据包括了机动法治主义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公私合作治理理论和回应性监管理论等。在“公法私法化”浪潮下,行政执法和解逐步运用于西方国家的环境、能源管制、反垄断等公共执法活动,我国也在小范围试行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反垄断、反倾销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等特定行政领域建立起了相关制度。制度构造上,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包括适用范围、程序规范、义务履行和救济渠道等方面,涵盖和解条件、主体、权限、程序、结果、监督、纠纷化解等内容。为解释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来龙去脉,有必要研究剖析境外成熟市场的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实践。在域外市场,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程序中的运用。本文从世界范围内选取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等四个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两个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其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架构、实践活动进行比较研究。从制度内容看,各国(地区)的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内容。实体内容包括适用前提、适用条件、和解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和解决定内容、和解金管理及适用等;程序内容主要包括和解申请及受理程序、协商谈判程序、协议订立程序、信息公开程序、利益相关者保护程序、和解义务执行程序等。从实践情况看,不同国家(地区)的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实践各异,在适用条件设置宽松的国家(地区),只要能化解执法纠纷、提高执法效率,都可运用行政执法和解方式处理执法纠纷,和解制度得到较好实践发展;而在适用条件设置严格的国家(地区),行政执法和解仅能适用于个别有限情形,和解制度运用受到束缚。总体上,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更为成熟、定型,实践更为活跃。我国证券监管执法体制体现出“集中统一”与“查审分离”两大特征。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监管事权和监管方式契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实,“查审分离”使得证监会调查与处罚权力的相互制约,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产生于国务院的授权探索实践,经历了部门规章“试点”到正式纳入法律规范的制度演变历程,制度设计体现出“集中统一”和“查审分离”特点。从前期试点规定及实践情况看,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存在着适用条件过于严格,适用和解制度结案数量少;程序启动不畅,当事人和解权利保障欠缺;和解信息公开不足,时效性有待提高;较低的刑事追诉标准导致和解制度适用空间有限;和解金性质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征收标准等问题。经过系列立法,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相比试点实施期间已有显著改进,但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解金管理使用等方面但仍存在不足。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在中国实施,依然面临实施动力不足、正当性质疑未消、相关投资者保护制度欠缺协同等诸多“中国化”问题,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空间还很大。破解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从执法理念、信任机制、动力机制、程序衔接等方面寻求路径。执法理念上,证券行政执法和解能够促进最优威慑的实现,从整体上提高了整个社会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现概率。信任机制上,有必要建立证券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运用的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机制,防范和解制度被滥用。动力机制上,有必要塑造强激励的组织环境,兼顾自上而下的执法考核和自下而上的舆论认可等多种执法激励手段。制度衔接上,有必要统筹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与先行赔付、证券民事诉讼、责令回购等多种投资者保护机制关系,形成层层有序推进的追责和投资者保护机制。我国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具体优化,包括原则确立、实体设计和程序设计等三个方面。第一,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原则既包括私法上的自愿原则、平等原则,也包括公法上的信赖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各原则共同构成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运行的基石和指引。第二,实体设计应围绕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及条件、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和解金的监管及适用等方面展开。一是适用前提可探索建立和解当事人承认违法制度;二是适用条件应体现市场修复性、实效性与效率性;三是协议内容可建立协议范本机制,并明确协议效力状态;四是和解金制度应在收取、管理、补偿等环节作整体安排。第三,程序设计要突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一是启动程序要着重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和解程序启动不畅问题;二是协商程序应坚持效率性、规范性、平等性和全面性要求;三是决策程序要优化集体决策机制和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机制;四是执行程序可积极探索第三方专家监督执行、司法监督执行等多元执行机制;五是监督程序应围绕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等方面进行机制优化;六是利益保护程序可从当事人救济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方面入手,构建全方位的参与人利益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