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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承诺制度,又被称为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执法机构与涉嫌垄断的经营者在调查中协商和解,由经营者承诺停止涉嫌垄断的行为并消除行为后果,执法机关停止调查的制度。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在美国称为同意判决和同意命令制度,欧盟称为承诺决定制度,日本称为劝告审决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行政和解制度。承诺制度的优势集中表现为对反垄断执法困境的克服,它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反垄断执法上较高的效率,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中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经济逻辑相吻合,因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追捧和青睐。2007年,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身影,该法第45条以欧盟的承诺决定制度为蓝本,明确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地位,并且工商总局和发改委通过反垄断执法程序规定对经营者承诺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远未达到完善和科学的地步,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相比,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漏洞和有待商榷的地方较多,具体表现在内容规定过于原则,执法操作缺少配套措施;没有涉及承诺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内容;缺乏透明的利害关系人和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缺乏对承诺履行的监督和违约救济等制度。本文基于电信、联通垄断案中经营者申请承诺引起我国舆论广泛关注的背景,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对承诺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了解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内涵和行政契约的本质属性,掌握该制度在成本-收益理论下的经济逻辑。在解读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法律条文基础上,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从示范效应、法律权威、调查进程和案件性质等角度探讨中国第一例央企反垄断案不适合采用承诺制度的原因,总结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在实体规范和执法操作上的不足。文章也以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承诺制度为视角,首先介绍美国、欧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承诺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重点在于对三个地区微软案的评析,总结出国外承诺执法中具备成熟的公告制度、评议制度、公共利益以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制度和较为严格的承诺履行监督机制,但同时也发现在部分地区存在承诺的适用条件不尽科学,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等问题。因此,面对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不足,本文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最后提出了完善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对策,以增强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可行性和执法实践中的效果:一是明确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反垄断法第45条第一款后增加一但书:“但横向垄断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二是建立公共利益保护制度,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竞争性影响评估,设立公告制度和听证制度来实施公益抗辩;三是引入利害关系人参与机制,对利害关系人的承诺程序参与权和同意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四是通过经营者的违诺惩罚、执法机构的违约救济和设立权威的监督机构来完善监督,建立承诺履行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