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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革新了传统的金融发展模式,使得金融业务变得更加开放、高效和便捷,但也同样加剧了各类金融信息安全风险。针对这一现象,不仅要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又要发挥个人金融信息的开发利用对金融市场的推动作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对于社会全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来说无疑做到了雪中送炭,但是金融科技市场有其行业特殊性,故以金融科技大发展作为背景探讨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当的价值。金融科技可以简单概括为是在个人金融信息大规模、深层次开发应用的基础上,金融业的数字化与智能化的创新过程中而形成的产品或者业务。而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的本质又决定了它的创新发展必将蕴涵这机遇与挑战两个方面的内容。在金融隐私权与金融信息权这对概念中,前者过分强调对于金融消费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忽略了个人金融信息本身的价值,而金融信息权的功能相对完备,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公共利益,既保护人格权益又保护财产权益,并且它的救济途径也更灵活多样。因此相比较来说,金融信息权更能契合金融科技的本质。故以金融信息权为基础性权利,强化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对于应付日益复杂的金融信息安全风险、实现人民主体地位以及发展普惠金融尤为必要。就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从不同立法位阶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的相关规定比较多,似乎比较齐全,尤其《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解决了相当多的问题,而且从各信息安全监管的执法动态来看,效果颇丰。但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多而杂,针对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规定呈现碎片化特征,本质上并未脱离传统规则监管的理念。而且专项执法、联合执法的方式无法实现常态化监督。并且结合个人金融信息受侵害的现实案例来看,法律规范在一些个人金融信息侵害行为中显得十分乏力。我国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存在多维度的问题,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说,立法者坚持规则监管的观念显然不符合金融科技时代的监管要求,而且金融科技企业采用大量电子化格式条款对传统知情同意原则造成了严峻考验,人工智能和信息共享平台的法律责任认定越来越复杂,现有法律规范已然过时;从监管制度来说,缺乏专门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专门机构,无法实现常态化监督,而且行业自律协会缺乏独立性,自身的自律规范缺失以及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其无法有效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从纠纷解决机制来说,由于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的特殊性以及受侵害侵害主体的跨区域性、跨行业性等特征,线下救济方式已显疲态,并且传统的和解、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救济方式都存在着适用难点。信息安全问题是金融科技的推广和应用必然会遇到挑战,为了金融科技能够大规模应用创新,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的同时,发挥信息的财产价值,需要对现存的问题如何解决予以系统性探讨。首先,更新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灵活运用原则性条款进行监管、更新“知情-同意”规则在金融法领域的适用、明确智能金融产品和信息共享平台的法律责任;其次,要看重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双向沟通机制的作用。对于政府监管,要赋予金稳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信息安全委员会,要与时俱进,以监管科技打破金融科技监管难题。而对于行业自律,要以立法确保行业自律组织的独立性,同时行业自律规范与管理制度建设也不可或缺;最后,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方面,设立线上纠纷解决平台,对于部分金融科技企业控制力强的证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针对损害不特定的金融科技消费者信息权的行为适用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