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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金融业务的进步和钱币虚拟化的发展,使得新型支付手段得到了普遍运用。而基于新型支付手段的便捷和多元,财产犯罪的方式更加复杂,区分的界限更加模糊。然而新型支付手段中的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仅在实施手段上存在区别,其刑法规制的思路应别无二致。新型手段下,用户拥有的账户内的,以数字呈现的财产,应视为财产,并可以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新型支付平台的实质是金融机构,新型支付手段中网络侵财的重要特征还包括机器人被骗。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盗骗交织型侵财犯罪案件的定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窃取“支付宝”第三方账户的情况,应分情况予以定性:对于直接窃取“支付宝”账户金额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对于窃取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金额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新型三角诈骗结构适用于新型支付手段下的诈骗行为,既可以实现理论上的自洽,在实践中又具有广阔的适用前景。本文的行文内容共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着眼于支付,从该视角出发,研究支付的历史演变和新时代中支付的变迁,探讨新型支付的类型多样化对现代刑法理论的影响,丰富支付的内涵,以助于提取支付的一般性特质。第二部分为支付行为的实质分析,从其内在属性和外在特征两个方面展开。基于第一部分关于支付行为的发展和演进的综述,总结出支付行为的概念具有重要的两个涵盖。第一在于支付行为和处分意识之间的关系;第二在于支付行为和占有转移的关系。第三部分为解决新型支付的侵财案件的刑法规制问题。在第二章提出的支付行为的实质基础上,对实践中通过链接获取他人财物、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财产行为、扫码付款型侵财案件的三种类型的犯罪予以分析、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