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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手段,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补救性程序,它主要是指“对判决、裁定和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程序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诉法对再审的规定在当时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肯定,它不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提起再审,从而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可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理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作用,弱化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实践中出现了“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的四无限现象。 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它既是移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的结果,也与我国的历史、政治传统有着深远的渊源关系,同时还与“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密不可分。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救济制度,世界各国均有相应的规定,只是名称不同,内容不一。法国对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叫“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有三种,即再审之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第三人异议;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是以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上述三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规定表明,这些国家对再审程序运行都采取了慎重和谨慎的态度,严格规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同时也规定通常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法国等国家有一些例外)作为启动再审的方式。 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司法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实施,都要求设立纠正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但是,不科学的再审程序,不但不能实现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而且可能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