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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比例较高,致使相对人难以及时充分地获取特定政府信息。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认知与运用等方面存在不清晰、不统一、不严格等问题。“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司法审查不力,会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激励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在清晰界定“政府信息不存在”概念的基础上,明确“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并进一步强化和实现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指引与约束功能。“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时,无法给相对人提供其所申请的特定政府信息的一种状态。不管相对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曾经存在过,也不管该政府信息是否确实客观存在,只要行政机关穷尽手段查找仍然无法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就视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之案件事实,应该依法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政府信息不存在”之消极客观事实属性,也不构成被告对其承担举证责任的障碍。被告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不排斥其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可以说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说明本身就是一个证明过程。相对人对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线索并非举证责任,而是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被告行政机关机关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除了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查询不到”的情形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外,其他情形都适用清楚且有说服力标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并严格把握这两个证明标准的统一适用,以此强化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审查力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