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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通过与抵押人达成协议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设定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抵押权行使期间本身将抵押权行使与债权行使相捆绑,这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静态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抵押权与债权捆绑设定期限,超出行使期限法律将优先保护抵押人权益,解除抵押物的债权束缚,为发挥物的流转效能和新的融资功能扫除障碍。目前,设定抵押权行使期间已经成为共识。我国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先是有担保法的原则规定,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最后到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物权法》的该规定解决了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有效衔接问题。但是,《物权法》在抵押权行使期间立法完善的道路上尚未走远,新的问题又随之产生。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利益优先的理念导致权利失衡;立法中所展现出来的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衡量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或者说债权)始终处于极其优越地位,而这反映到司法适用中也是债权人保护优先原则,但是这种理念却直接导致抵押人权益受到侵害,物的效用被无限的压抑。二是诉讼时效与行使期间挂钩导致解释纷争。从目前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这种挂钩方式存在行使期间性质与行使期间届满后效果两大纷争,而该纷争直接导致司法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三是约定无效主义导致附随性缓和困境。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抵押权行使期间约定无效,这直接导致抵押权附随性缓和困境,而这种困境背后是抵押权制度功能的削弱。理论的争议和司法适用的困境必然要推动我国抵押权行使期间立法进行完善。这种完善的最佳路径是对《物权法》第202条的修改和进一步补充。具体可通过三个步骤进行完善:首先是允许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但是,为保障债权,约定期间应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若没有约定则以现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其次是明确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即消灭。抵押权因期间消灭后的履行行为,不论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还是抵押人的履行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是抵押权人附随义务的履行。要求抵押权人履行权属证书返还和涂销登记的义务,如若不然,则赋予抵押人相应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