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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涉及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议焦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判决项目”对该问题进行持续的研究以期达成一个各国都能通过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判决项目”最初侧重于制定一个涉及广泛内容的双重公约,但为了制定基于共识的公约,“判决项目”随后被缩小,以便集中精力处理涉及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因此开始着手制定“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草案”。本文第一章主要研究海牙判决公约下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的相关内容。2003年与2004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草案”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于损害赔偿金的过度标准是否应当倾向于根据原籍国法院来判断、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的定义等。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获得通过,该公约在坚持对惩罚性赔偿判决进行承认的原则基础上,尽可能地实现各国的灵活性,由于各国在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多样性,从而使同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在不同的国家产生不同的承认与执行的结果。但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追求灵活性也导致在一些问题上模糊不清:比如,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界定问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是被包括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亦或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问题上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亦或是提供一定的基准。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起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自2016年至今,公约草案一共经历了五次制定与修改,分别为“2016年初步公约草案”、“2017年2月公约草案”、“2017年11月公约草案”、“2018年公约草案”以及为了提交2019年第二十二届外交会议的“在民事或商业事务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草案”。“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中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以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蓝本,以遵循分割模式为前提、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规定,由于该条款系笼统的一般条款,又引发了新的特殊问题。本文第二章主要研究两个特殊问题,(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2)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从侵权领域扩张到合同领域等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在2016年6月的海牙特别委员会会议上,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范围之内等问题上。笔者选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并主要分析以下几点内容:第一,该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法定赔偿或者说是否属于一种法定责任或义务,也即无需以证明侵权存在损害为前提?如果该国存在法定赔偿制度,那么该种法定赔偿是补偿性质抑或是惩罚性质?第二,研究各国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惩罚性判决的司法实践与公共政策例外的关系。笔者研究发现,这些国家在计算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时,大多还是需要证明侵权造成损害,且即使存在法定赔偿(无需证明侵权造成损害),该法定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质,与以色列代表团的观点存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不能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中排除。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言,各国根据其历史沿革和国情发展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但殊途同归的是,各国皆逐渐从侵权领域适用到合同领域。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扩大至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等案件中。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再满足于侵权领域,并逐渐扩大到合同领域。笔者选取英国、美国以及欧盟成员国以分析各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用范围,尤其是从侵权领域扩张到合同领域后,哪些具体的合同领域适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笔者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惩罚性赔偿判决的适用范围目前都存在从侵权领域扩张到合同领域的情况,即使是长久以来对惩罚性赔偿予以拒绝的大陆法系国家。本文第三章主要研究中国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目前看来中国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没有界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二,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第三,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在合同的哪些方面可以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第四,没有明确知识产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2017年9月12日,中国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还未正式对公约提出具体适用的意见。基于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采取有限承认与执行的立场,笔者认为,可以对其中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提出部分保留:可以在认可采用分割方法和比例原则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下,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及适用范围,并认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不宜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应当按照该条款的原则适用分割方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将损害赔偿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实际损失范围以内的予以承认与执行,对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应以比例原则对高于比例的部分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在界定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时需要明确:第一,判决的目的是对个人的补偿;第二,惩罚性赔偿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第三,惩罚性赔偿判决系通过民事诉讼作出;第四,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强制性的罚金。对于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我国对以色列代表团的观点持以否定态度,并应当谨慎采用公共政策例外的适用。且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时期较为短暂,“公平原则”看似贯彻于相互的承认与执行中,实际却是利益的天平向发达国家一方倾斜。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和技术都较为落后,“借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遵循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可能并不存在侵权问题,但同样的情况却可能在发达国家招致巨额赔偿。因此建议对于这些外国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就目前而言不宜予以承认与执行,有待于中国逐步建立知识产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及逐步追赶国际趋势。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立场,尽管和传统国家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侵权领域扩张到合同领域不同,我国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系从合同领域发展到侵权领域。但是相比合同领域在早期规定中模糊且未曾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内容的情形,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则相对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范围,可以增加设置在劳动合同领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公共服务合同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存在欺诈的前提下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