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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的现象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初现端倪,说明现行制度隐含着便利滥诉的因素,需要改进与完善。决议撤销诉讼制度主要有如下不足:首先,起诉门槛过低,使得权利未受瑕疵决议侵害的股东也被赋予了诉权。其次,诉讼保全以及撤销判决对外部合同的株连给公司造成巨大压力,公司往往被迫与恶意起诉的股东达成和解。同时,现行法并未规制诉讼和解的金额,等于放任公司与股东达成高额的和解金额。种种因素的叠加,构成了滥诉现象产生的制度基础。现行法规定了若干抑制滥诉的措施,但这些措施或多或少存在法理上或实践操作中的缺陷。裁量驳回制度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诉讼担保制度不仅存在实践适用的障碍,还可能造成原被告双方义务不平等。此外,决议瑕疵治愈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阻碍股东滥用诉权的作用,但现行法仅规定出诉期间经过与召集程序豁免两种治愈手段,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从现行法来看,撤销权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其无法承载维护决议合法性、确保公司合法经营的功能,仅能作为股东权利救济制度,对决议合法性的控制不过是其附带效果。因此,根据个体保护的功能定位,应当对规则进行如下调整:第一,将原告范围限定于权利受到决议侵害的股东;第二,诉讼保全制度在保全条件的证明上应采取动态的利益衡量标准;第三,引入决议撤回与决议追认两种瑕疵治愈手段;第四,诉讼和解的金额应限于补偿权利损害和诉讼相关费用;第五,裁量驳回制度在操作标准上应采用“相关性理论”;第六,应当确立损害赔偿责任。滥诉现象的根源是现行制度提供的救济方式存在缺陷。根据科斯的冲突效率配置观,规则构建的合理路径是:在瑕疵程度较严重的场合,法律赋予股东撤销权作为救济;在瑕疵程度比较轻微时,法律赋予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维持决议效力;在瑕疵程度极其轻微以至于可以忽略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时,法律不予救济。然而,冲突权利效率配置观要求立法慎重对待制度安排的变更,所以比较实际的解决方式是由法院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实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