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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要素的全球流动,跨国公司已经成为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跨国公司的产生、经营和终止等活动,挑战了传统的以地域为界限的法律体系,跨国破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都要面临的问题。与此同时,出于其中立、快捷、经济等原因,国际商事活动越来越多地选用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法。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当国际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一方在其他国家启动的破产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是否需要中止或终结?事实上,这一问题暴露了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某种程度上的冲突。破产制度的意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禁止个别清偿,目的是实现整体正义;而仲裁则是通过申请人通过提起仲裁程序实现自身债权,目的是实现个体的正义。二者保护法益不同,在实际问题中却常常交叉,Elektrimv.Vivendi案即是典型案例。Elektrim v.Vivendi案中,债权人Vivendi对与债务人Elektrim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争议向伦敦LCIA仲裁庭与瑞士 ICC仲裁庭分别提起仲裁,在两仲裁程序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债务人Elektrim在波兰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基于《波兰破产法》第142条的规定,即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任何与破产债务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任何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应终止向英国与瑞士两仲裁庭分别主张终止仲裁程序,要求终止仲裁程序。针对这一请求,LCIA仲裁庭与ICC仲裁庭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冲突规范,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LCIA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而ICC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终止。本文通过分析Elektrim v.Vivendi案中英国伦敦LCIA仲裁庭与瑞士 ICC仲裁庭的做法,按照仲裁庭解决问题的逻辑顺序归纳出以下问题,仲裁庭对破产域外效力的承认、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以及破产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进行的影响三方面。本文拟将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这一问题化整为零,便思路有迹可循,有的放矢。本文共五章,第一章介绍Elektrimv.Vivendi案,引出国际商事仲裁与跨国破产的价值冲突;第二、三、四章分别从国际商事仲裁庭角度分析破产对仲裁程序的影响,即仲裁庭对破产的承认、破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以及破产自动中止对仲裁程序进行的影响;第五章为结合Elektrim v.Vivendi案与中国现有立法和实践层面规范,得出我国仲裁庭面对当事人在外国破产时应当如何处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