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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过论述,如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法律与历史》一书中从历史的角度对《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作出了深层的分析。我国学者胡宝海和王晓君在其合著的《民法上的人》一书中也对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尹田教授所著的《民事主体制度与立法研究》一书则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在《民法总则的现在与未来》一书中主张废除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发表论文,对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有关的具体问题,如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等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尽管如此,学者之间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认为对于这个民法理论仍有研究的必要。在理论上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争论最多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问题,尤其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但是在回答这两个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研究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问题。本文拟以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问题为基础,探讨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约40000字。 第一部分,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问题进行研究,我通过对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功能的变更的研究,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在功能上经历了从作为属人法的规则,到作为特定权利范围的代称,到最终成为判断法律主体的标准的发展过程,而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在功能上最终成为判断判断法律主体的标准的特征被德国民法典所继受,并创立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第二部分,对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性的研究,在确立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的基础上,我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问题作了研究,主要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问题,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问题作了研究,由于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上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而存在的,因此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受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