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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国家的紧张冲突与对峙,突出地反映了宪政框架下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进退紧张关系。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所具有的这种天然紧密关系决定了研究刑事诉讼法时必然关注宪法,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性刑事诉讼法和宪法测震器的原因。获得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有关财产、自由和生命的权利,是其诉讼权利体系的核心,因为它决定着被追诉人行使其它权利的能力。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得到彰显和发展的历史,而律师辩护是传统与现代刑事诉讼分野的标志。因此,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大都将获得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在我国,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剥夺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已揭露的冤案中总是对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的置之不理、对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对律师合理辩护意见的视而不见;更有许多律师因言获罪,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导致律师如履薄冰,不敢竭尽全力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另一方面,普遍存在对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性质的认识不清,导致对获得辩护是否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仍有争论。因此无法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正确的价值标准,以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更多的以一种简单化的方式来描述:要么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规定一致,不需要进行改革;要么以宪法规定有缺陷为由,主张修改宪法,而缺乏深入研究。正是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这种紧密关系和获得辩护权之于被追诉人的重要性,以及我国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保障情况的不容乐观,尤其是对获得辩护权在宪法上的定位不清而导致的对获得辩护权基本权利性质的否定,决定了笔者将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在我国的保障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本文主要采用了规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实证与案例分析方法,以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案例和现象为逻辑起点,从分析我国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的内涵、外延及理论基础出发,结合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在我国的保障情况,剖析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国家权力配置失衡的原因,并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和国家权力,以及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条款实施的保障措施,从而达到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目的。全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获得辩护权”分析了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该规定意味着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即是“获得辩护权”而非“辩护权”。该规定不仅是司法原则也是程序性基本权利,辩护是一种反驳责任而非证明责任,其本质是防御权。获得辩护权实质上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实化和具体化。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享有该权利,侦查阶段由于是一种单方追究机制和一种线形构造,往往成为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阶段,因此更应以被追诉人的获得辩护权来对抗强大的侦查权。获得辩护权的核心是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有效的标准是完整而充分。完整是指从获得辩护的适用范围来看,在整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都有权获得辩护;从获得辩护的行使方式来看,可以采用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种方式。充分是指从效果来看,应该充分保障获得辩护权的行使,包括迅速告知权利、赋予律师广泛的权利、完整而平等的获得律师的辩护,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宪法的人权原则是获得辩护权的价值论基础,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有无、大小是衡量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准。法治原则是其制度性保障,法治国家的正当法律程序为获得辩护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证。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平等原则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其主体性基础,尊重人格尊严要求将被追诉人作为程序性主体对待,并进行无罪推定;平等原则要求平等对待被追诉人,因此应该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平等原则还要求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为使二者达致平衡,应为弱小的被追诉人配置获得辩护权以对抗强大的控诉方。宪法序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中的对立统一规律是其认识论基础,法官在控辩双方的相互交锋与辩论中发现案件真相,居中裁判,并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二章“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立法及成就”梳理了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了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立法及实施中所取得的成就。我国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核心的比较完备的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保障体系。体现出对被追诉人的平等保护,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与控诉权的配置更趋合理化,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向更能制约国家控诉权的方向发展。第三章“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以有效辩护为评价标准,分析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保障中存在的问题。问题之一为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配置违反了完整和充分辩护的要求。前者表现为侦查阶段、死刑复核程序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缺位,重实体性辩护轻程序性辩护;后者表现为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是有限的无罪推定原则,权利告知规定不完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难不利于律师提供有效辩护,法律援助不充分,对质权的缺乏增加律师有效辩护的难度,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法律救济和制裁机制不完善。问题之二为刑法第306条对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保障造成消极影响,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范要求存在抵牾、不利于平等保护控辩双方、不利于保护辩护人和被追诉人的权利。问题之三为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立法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中侦查制度内部扩大侦查权与缩小侦查权和增加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之间的冲突,侦查制度对审查起诉制度的配合不足而张力有余,侦查制度的单方行政性与改革后按照诉讼的三角结果建构的审判制度的冲突,审判制度内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冲突;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律师阅卷范围、会见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和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的冲突;其它规范性文件中会见程序的冲突导致实施中各自为政。第四章“按照宪法要求完善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立法”首先分析了权力本位的法律观是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法权配置失衡的主要原因,权力本位的法律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与控诉权的严重失衡和国家权力分配和制约机制不合理,前者表现为强大的控诉权与弱小的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鲜明对比,后者表现为强大的侦查权、尴尬的检察权和弱势的审判权的格局。因此,应从改变权力主导型的法权结构出发配置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确立被追诉人完整而充分的获得辩护权。包括确立被追诉人侦查阶段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获得辩护权,实行程序性辩护;应由有权机关对刑法第306条的合宪性问题做出判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律师为有效辩护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合理辩护意见的有效采纳。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协调方面,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作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解释,从而优先适用律师法。合理配置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要表现在从终极意义上理解公检法“互相配合”的规定、用正当法律程序和无罪推定的理念约束国家权力、确立国家权力对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的保障职责、优化国家权力的配置。优化国家权力的配置表现为完善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检察权,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从宪法层面理解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着眼于一般监督,这与树立审判中立和审判权威不存在矛盾。第五章“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条款实施的保障措施”认为应依循宪法确立的路径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一方面用宪法解释重塑“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内涵和外延,而不需要进行宪法修改;另一方面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监督制度,法院无权进行宪法监督,也不能适用宪法。合法性审查主要表现为尽快启动司法解释备案制度和完善侵犯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内的制裁机制。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宜建立无效辩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