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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制度作为担保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历经几千年而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1995年我国担保法就保证法律制度第一次进行了系统的明文规定,它的出现,对于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保证法律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指导。但是,由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呈现出为保障债权而加重担保人责任的倾向。这样,在保证法律制度中,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加重。而保证责任无疑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保证法律关系的展开,实际上是围绕着保证责任而进行的。本着“法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的法谚,立足于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本文以民法通则(1987)、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44)、担保法(1995)、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民法典草案》(2003)为研究文本,分别对保证责任的性质、方式、范围、发生、期间以及变动作了探讨。这些问题均对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本文认为,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其实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是保证合同的一项义务,即保证债务,和普通的合同义务无异。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该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在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时,应该推定其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实现的费用,而应该将违约金排除在外。针对担保法(1995)及其司法解释(2000)对保证责任的期间进行的复杂的设计所人为造成的“法律陷阱”,本文对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和归纳,提出将保证责任期间重新分为约定期间及催告期间,并改变目前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分别规定不同的保证责任期间的失效的方式,这一点对简化保证期间的设计至关重要。在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对保证责任的变动产生的影响,应当坚持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平等精神,公平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关键词: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性质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并存保证责任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