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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于136条创设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条文过于粗糙,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客体范围的界分和相邻利用、相邻防免关系的协调,此外,设立主体、设立程序、《物权法》生效前成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范围的划定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的修改与更新等问题也值得探讨。 本文认为,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相同,仍是以“土地”为客体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得、丧、变更规则与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主体只能是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但既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纵向上分割转让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范围的具体划定标准应采用“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标准”,但是该标准的有效执行也需借鉴各地方的经验,对我国现有的建设规划程序、不动产登记制度等配套措施进行相应的调整。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条件中最核心的原则就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若违反,则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行使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直至请求确认新设立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 《物权法》实施前设立的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即使当时的出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并不等于土地所有权的空间范围,而是只及于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所必需的土地空间范围,除此之外的土地空间,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享有支配权,国家在这部分土地空间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妨害传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既存利益,无须征得其同意,也无须给予补偿。 土地分层设权情况下相邻关系面临的问题不仅是相邻形态的复杂化和相邻关系内容的多样化,而且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容忍义务——的实质扩张,除了类推适用传统的平面相邻规则、地役权制度,还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设定相邻关系意定规则,同时还应根据立体相邻关系的特点,创设立体相邻关系类型化规则,使立体相邻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加公平和明确。 基于不同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各国和地区设计出了不同制度来应对现代社会的土地立体分层开发利用问题,这些制度的共通之处就在于都要考虑土地所有人、既存用益物权人和拟获得土地上下部分空间使用收益权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说,它们都要考虑物权法物尽其用原则和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原则之间的平衡,本文从利益衡量、价值判断角度考虑,建议赋予相邻土地既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异议权”和“优先受让权”,以增加对相关权利人之间权利冲突问题的事先关注和事前协调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