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及其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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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是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实现的点对点借贷,因此具有交易主体广泛性、交易方式灵活高效、同时又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特点,但P2P网络借贷是以信息为交易媒介,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导致网络借贷又存在交易和风险的不确定性。网贷平台并非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在合法合规的P2P网络借贷中,平台只是提供交易信息的“信息中介机构”,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网贷平台实现的是正常民间借贷,受合同法保护,并非非法集资。平台起居间作用,不介入双方交易。因此,合法合规的网络借贷并不涉及刑事法律风险。P2P网络借贷产生于国外,典型运营模式有英国Zope的信息中介型模式,美国Lending club的类资产证券化模式,虽然两者运营模式不同但都未偏离信息中介的定位。而后引入我国,但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压制性的金融政策、征信体系不健全、公众缺乏一定金融知识、监管存在不足,且我国金融市场竞争激烈,导致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发生了异化,在我国异化为集合理财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异化的网络借贷极易引发信用风险、流动风险、法律风险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对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在我国异化的P2P网络借贷涉嫌多种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网贷平台违规归集出借人资金,设立“资金池”的行为极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网贷平台虚构标的自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集资诈骗,目前网贷平台未经批准开展的担保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在网络借贷中,出借人、借款人也会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犯罪,网络借贷一般共犯的认定并不存在困难,当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合谋便会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片面共犯认定是当下难点,对于网络借贷正常业务行为,若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我们不能对网贷平台认定共同犯罪,防止打击面过宽,若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放任出借人、借款人犯罪行为的,便会成立相关犯罪的片面帮助犯。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和行为规制机能,当下网贷行业乱象丛生,非刑事法律难以取得实质效果,是刑法规制P2P网络借贷的现实原因。刑法的法益保护论、谦抑性、有罪必罚原则,也给予刑法介入网络借贷的法理基础。目前刑法规制网络借贷行为存在入罪标准不合理,尤其在认定网贷平台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存在对“金融秩序”在一犯罪客体认定形式化,且该罪入罪标准过低,存在对网贷平台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量刑上,传统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定的数额过低,无法体现针对性处罚。在刑罚处罚时财产刑适用力度不够,缺乏资格刑的适用。据此本着对新兴事物积极引导,只能适度干预而不能扼杀的理念,刑法在规制P2P网贷应贯彻补充性原则,宽容性原则。具体认定犯罪时,入罪标准应合理化,合理认定是否扰乱金融秩序,提高集资类犯罪入罪门槛,完善刑罚制度的适用,建议财产刑采用比例罚金制,加大从业禁止的适用,以期促进P2P网络借贷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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