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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及自己全部或部分财产保证债权实现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活动。其中最为重要的作用就是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高效发展,为公司资金融通提供有力的帮助。虽然1993年《公司法》与2005年《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取得重大的突破,但新出台的《公司法》似乎并没有全完解决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例如: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章程有权对公司担保决策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和数额进行限制性规定,但由于担保事项并非是章程必载事项,再加上人们缺乏对担保事项的重视,致使相关规定严重与实践脱节、形同虚设、争议不断。本文以2015年2期“招行DG支行和ZB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担保纠纷,以及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中的影响为导向,提出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即“《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定上,其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违反规定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否需要审查以及审查的形式如何?”文章通过以下五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案例为导向提出问题。通过分析招行DG诉ZB集团公司案件,概括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第二部分是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第16条。围绕《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与实务界的主要争议,指出此条文属性为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所以,违反《公司法》第16条就不会是导致合同无效认定的主要依据了,需要结合其他事项进行认定。最后,笔者对实践中直接应用《公司法》第16条性质认定合同效力的不合理性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是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通过ZB案以及其他类似案件的检索,影响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主要因素是对公司章程与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认识差异。因此,本部分也主要以对公司章程与债权人审查义务展开分析。第四部分是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借鉴。主要是通过经济较为发达且制度相对完善的地区美国、英国、我国台湾等地区进行分析,尽可能多的发掘各自的优点,使制度的设立更具有普适性。第五部分是完善意见。通过上文对我国现有规定以及域外经济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进行分析,为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