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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是一种消极性权利;另一项是一种积极性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利是经过长期的历史衍生而来的当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法则。当今社会,维护人权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是人权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增强、丰富和完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自17世纪末在英国确立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和该原则所包含的合理因素,使得该原则不断被他国接收,内容得到充实、完善,最终成为一项国际性刑事诉讼准则。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禁止非法取证的简单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正式确立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已经日趋紧迫。如果从价值选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角度来考虑,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设计诉讼理念、诉讼价值等许多深层因素,此原则只有存在于和谐的制度环境与社会基础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而以其自身的生命力获得人们的肯定、青睐、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