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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民事执行威慑机制、解决执行难以来,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近年来中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第231条的确立既是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最直接、最有力的制度保障,也是各级人民法院近4年来探索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努力所给予的充分肯定。该条基本反映了现有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内涵,也基本包含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内容,但仍有一些保留。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也是重要的突破口。笔者有幸在社会信用体系工作中阅读大量关于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学术论文和专著,可以深入的与湖南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探讨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就是在此基础上以《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为分析对象,通过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产生的现实背景,以隐私权制衡理论、当事人主义理论、对人执行理论为分析方法,着眼于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湖南省的实践经验,论述第231条在执行作用对象、执行措施、执行主体和披露内容四个方面存在的不足。第231条规定的内容,给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进一步实施,提供了一盏明灯,同时也扩大了研究者们进一步思考的空间。笔者通过对第231条的分析和研究,认为要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需对以下内容进一步明确:在作用对象方面,在个人破产制度还未出台前,应将执行对象严格限制为不愿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措施方面,应以我国现已较为成熟的理论为基础,以各地法院实践经验为参考,将限制高消费制度纳入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中;在执行主体方面,应根据我国行政体系的完备性和权力性等特点,建立起以“党委总指挥,各部门共同参与”的执行主体,将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纳入执行主体的范畴之内;在披露内容方面,应根据各法院的实践以及国外已有的立法经验,将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予以明确,从而在一定层度上缓和信息披露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笔者希望能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研究,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