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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业务中主要的结算方式,其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受到了进出口贸易商们的青睐。围绕着信用证的法律问题中,信用证欺诈问题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将欺诈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原则并对该例外原则的适用予以限制,几乎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作为贸易大国也不例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规范信用证法律关系并处理信用证纠纷的主要规则,其中第八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形,第十条则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已操作娴熟,但在认定欺诈例外的豁免情形方面仍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由条文本身引发的一些疑问,进而影响到审理判断。此时就需要回归到豁免规则本身存在的意义,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由此,本文将以善意第三人保护为视角,研究在信用证欺诈发生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豁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依据、第三人受到豁免的条件以及具体的豁免情形。除导言和结论之外,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认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豁免原则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从理论上看,从独立性原则到欺诈例外原则再到豁免原则,体现出了对信用证机制本身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摸索与平衡。从美、英、中三国实践来看,美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英国更加保守,而中国则选择性地学习借鉴了该二国做法,但各国都对善意第三人予以重视。第二章探讨善意第三人免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合理性或者说法理依据,发现民事领域对善意第三人长久以来的保护观念、与票据规则相衔接的目标、对各方利益的合理取舍等,都使得善意第三人理应获得豁免。第三章研究第三人获得豁免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从主体来看,其必须是信用证交易中的第三方。从主观来看,其必须是善意的。从客观来看,其必须支付了对价。在判断善意及支付行为方面,本文还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就这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在判断客观行为时应当排除类似行为的干扰,紧扣要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实际价值的付出;认为在判断主观善意时应采取两步走思路,先看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作为信用证交易中特定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是表面相符审单义务,然后再以对普通民事主体的善意要求来考察第三人,看其是否明知欺诈或存重大过失。第四章在第三章的基础上列出并分析了具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情形,主要有五种:一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实际预付;二是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保兑义务;三是除保兑行、议付行外,被指定行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实际预付;四是开证行或被指定行已对信用证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且该票据为善意持票人所持有;五是按新信用证的要求,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的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我国之所以会在判断豁免情形时存在些许不足,首先是有规则本身的原因:我国在信用证规则方面更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而在票据规则方面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由此造成尴尬局面,并且《规定》的颁布略早于UCP600,因此没有能完全预见到国际上的趋势;其次也有历史方面的原因: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商们在参与贸易活动的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采取了一些特有的做法,而这些国内做法与UCP600间存有摩擦。但是笔者相信,只要充分理解信用证的运作机制、充分理解第三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角色,并且努力与国际惯例也就是UCP600的理念相统一,问题就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