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视域下的刑法运作过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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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践问题都不外乎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两大问题,既围绕规范与事实展开,规范与事实又不能截然分开。没有规范的法律实践与没有事实的法律实践都是不可想象的。由于规范与事实在刑法运作过程中是一种互相建构的互动关系,始终纠结缠绕在一起,所以,社会学视域下的我国刑法的运作过程的研究必然是在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案件事实之间展开,以规范与事实的关系为逻辑主线,围绕着刑法运作中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由此涉及到的各种社会因素为主要分析对象,从刑法运作的本体、场域、惯习三个层面,对穿越于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刑法运作过程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刑法运作之本体,是以刑法运作的本体为研究对象,主要考察刑法运作中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揭示刑法运作过程中的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一方面,刑法规范被案件事实所建构着;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又被刑法规范所建构着。   我国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只是具体犯罪行为的格式类型化,构成要件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概念事实,而不是具体案件的案件事实。规范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所涵摄的具体案件事实特征只有经过合理寻找,才能适用具体个案。所以,只有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去识别、解释刑法规范的意义后,才能将其内涵及外延明确化并加以适用。同时,只有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去填补或续造某些刑法规范的漏洞或空缺后,才能明确这些刑法规范在个案裁判中实际的意义。   刑法运作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案件原始事实,而是被加工过的,并己由案件的客观事实转化成的案件的法律事实。首先是案件事实被程序依据刑法规范需要加工,即被证据并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证明确立的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事实;其次是被证明确立的案件事实,无一不是与刑法规范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并被依据规范要件整理过的事实。   刑法运作过程实际上是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互相建构过程,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既具有明确性,又具有模糊性。刑法运作过程的客观性及明确性的存在,决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刑法运作过程主观性及模糊性的存在,决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第二部分刑法运作之场域,是以作为司法场域的刑法运作场域为研究对象,考察刑法运作过程中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表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相作用的张力度或互构图式,实际上既受场域内因素影响,又受场域外因素的影响。   就场域内影响因素而言,主要是场域行动者对刑法运作过程的影响。一是以法官为核心的司法场域行动者之间围绕着场域资本的争斗,对刑法运作过程的影响。其影响的大小,在一般情况下与其在司法场域中所拥有的权利或权力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关系。即与资本权重有关,资本量越大,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与法律规范的适用方面的话语权就越重。二是法官的自身的角色丛及角色转换,对刑法运作过程的影响。其影响的积极性与消极性,首先与其在社会关系网络中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有关;其次与其自身能否进行合理的角色转换有关。   就场域外影响因素而言,主要是非司法场域因素对刑法运作过程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主要是权力或政治场域因素。政治权力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具有影响和制约作用。在我国,权力场域因素一方面通过制度设置进入司法场域,即具体依附于执政党的执政权、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联关系网络,进入司法场域;另一方面通过刑事政策的刑法化以及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进入司法场域,并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产生影响。   刑法运作过程实际上是在特定的场域内进行的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一种互动。场域资本的争斗越激烈,刑法运作过程中形成的裁判结论的确定性程度就越低,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法官的角色丛越大,角色转换合理性越低,形成的裁判结论的确定性程度就越低,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非司法场域因素进入司法场域的越多,形成的裁判结论的确定性程度就越低,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   第三部分刑法运作之惯习,是以作为司法惯习的刑法运作惯习为研究对象,考察刑法运作过程中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表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相作用的张力度或互构图式,实际上深受来自作为刑法运作之惯习的主观的客观的、抽象的具体的、明确的模糊的等各种对合性因素的影响。   无论是司法场域行动者,还是非司法场域因素,对刑法运作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产生影响,都是通过司法场域惯习才得以实现的。一方面,司法场域惯习内化为一种司法行为本能,通过在规范适用和事实确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影响着刑法运作过程中裁判结论的形成;另一方面,司法场域惯习外化为一种司法技术规则,通过对逻辑推理中的大、小前提的建构,即将刑法文本规范转化成刑事裁判规范,将案件客观事实转化成刑事裁判事实,影响着刑法运作过程中裁判结论的形成。价值判断与逻辑推理之间的交互型塑,构成了刑法运作惯习的核心结构图式。   刑法运作过程实际上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的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互动。价值判断的相对主观性与逻辑推理的相对客观性,使刑法的运作过程既显示出其客观性的一面,又显示出其主观性的一面,这就决定了刑法运作过程中裁判结论的形成必然既会有确定性的一面,又会有不确性的一面,而难有绝对的确定或绝对的不确定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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