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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商标法没有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专门规定,但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商标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商标不同,商品通用名称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是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商品名称,是不能被任何人垄断使用的公共资源。商标的注册、异议、撤销及商标侵权抗辩都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息息相关。商品通用名称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商标如果退化为通用名称应当被撤销注册。企业在经营中需要依靠商标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依靠商品通用名称指代商品种类,因此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商标战略意识,谨防商标退化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由于行政机关和各地法院掌握的商品通用名称认定标准不一致,实践中往往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这些矛盾一般集中在商品通用名称的认知主体,认定时间、认定地域及法定标准等问题上。本文认为,没有把握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是认定机关在认定标准上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普遍存在形式,“约定俗成”是商品通用名称本质属性,在判断“约定俗成”的认知主体时,应当以消费者为主。其实,实践中有关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一些分歧可在消费者认知上归于统一。例如,空谈是以全国范围还是地区范围认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任何商品都有特定的消费群体,消费者的分布范围才是认定商品通用名称地区范围的唯一标准。再比如,商品通用名称具有广泛性,虽然纳入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商品名称具有规范性,是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但国家及行业标准却无法涵盖所有的商品通用名称。此外,实务界有时会参照公开出版物认定商品通用名称,也是因为公开出版物的记载是消费者认知的反映。另外,由于消费者的认知会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因此不应一概以商标申请日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以商标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从“解百纳”商标纠纷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一个案件在经过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两审程序后,很有可能被拖8到10年,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有权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体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认定商品通用名称时应当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避免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作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给当事人增加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