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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问题在罗马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其后德国从普通法到19世纪法律的演变过程中,都将其作为理论界和司法操作中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论述,直到1861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首次系统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此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是形成比较晚的。我国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责任形式。但是关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受损害的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能包括惩罚性赔偿等,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除导言、结语和参考文献外,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对于该制度是在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前提下就全盘接受的,所以我国关于此制度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有鉴于此,本章首先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明,以厘清其基本含义。在比较各家学说之后,本文认为通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比较恰当的。为了了解不同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需要赔偿的对象,本章在第二节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类型,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有效型、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三种。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问题学界有主张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等多种观点,本文主张四要件说,即缔约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存在过错、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和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本章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分为三个部分加以阐述,即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第一节就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进行论述,说明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我国没有争议,只是对其概念的不同界定,影响了对其范围的认定。在第二节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赔偿中,论述德国将本因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固有利益划归于缔约过失调整的原因,而我国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广泛,不存在德国侵权法缺陷,不需要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弥补,因而将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型的赔偿归为侵权法保护比较妥当。第三节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例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第三章主要论述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因为通过第二章的论述已经将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归为侵权法调整,所以本章主要讨论对信赖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的完善。主要包括明确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明确固有利益的保护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则和明确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