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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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我国立法上并未对商事合同违约金的司法酌减作出有别于民事合同违约金的例外规定。但笔者以民商区分的角度,通过对商事合同违约金司法调整现状的研究,认为在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上存在民商分立的裁判分歧,这一裁判分歧在是否调整违约金的定性上以及调整多少违约金的定量上都有所体现。本文认为应关注民、商事合同之间的差异,在对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时应对两者进行区分,并针对性的提出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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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我国立法上并未对商事合同违约金的司法酌减作出有别于民事合同违约金的例外规定。但笔者以民商区分的角度,通过对商事合同违约金司法调整现状的研究,认为在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上存在民商分立的裁判分歧,这一裁判分歧在是否调整违约金的定性上以及调整多少违约金的定量上都有所体现。本文认为应关注民、商事合同之间的差异,在对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时应对两者进行区分,并针对性的提出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完善路径。导论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并由此引出本文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务情况的综述,总结出国内外前人的观点。并指出本文使用的分析方法以及讨论思路。第一部分对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这是讨论民商事合同违约金是否调整,如何调整的前提。违约金是基于各方的平等协商达成的,违约金调整实质上有悖于自由价值,基于公平正义对民事合同违约金进行调整具有正当性,但对于商事合同违约金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进行调整才是正当的。此外,秩序价值是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实施的有力保障。第二部分对违约金司法调整中,是否存在民商差异化的裁判分歧进行探究。从民商二元区分的角度对司法实践中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现状进行实证分析,采用数据归纳、个案聚焦以及案件对比的方式,以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分析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金调整的判决中如何体现,以及其对裁判结果是否产生影响,产生何种影响。本文认为违约金司法调整上民商差异化的裁判分歧不仅体现在民、商事合同之间,也体现在商事合同内部;在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多少金额时都有所体现。然后表明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违约金司法调整中出现民商差异化这一裁判分歧的原因。一是现有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法官在审理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二是民商事裁判理念不同,商事审判比民事审判更注重商事营利、迅捷和安全;但商事审判对于意思自治的干涉不如民事审判多;民商事审判对于公平的保护也存在差异。由于上述诸多差异的存在,实践中法官商事裁判理念的缺失必然导致违约金司法调整出现民商分立的裁判分歧。本文第四部分讨论对民、商事违约金实行不同的调整制度的必要性。一是民、商事合同中的诸多差异无法忽视;二是民法对商事活动的回应有限,对商事合同的规制难以达到商法欲实现的社会效果。三是违约金的惩罚功能要求对合同主体作出区分。“民商合一”并不代表需要对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对民、商事合同作出区分,并对其适用不同的规则。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违约金司法调整民商区分的完善路径。由于在是否调整民事合同违约金这一问题上争议不大,因此本章主要对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完善进行分析。首先梳理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框架。一是双方均为商事主体为适用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这一特殊规则的前提。二是对于商事合同违约金以不调整为原则,只在不符合商业合理性这一要素的情况下存在调整的可能性。三是若需调整商事合同违约金,可突破“造成损失的30%”这一限制。其次,从法律基础及适用层面上对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予以完善,其一是编纂商法通则,其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其三是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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