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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常常将审判中立等同于司法公正,究其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持人,审判人员保持中立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诉讼双方各置一端,审判人员居中裁决,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的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审判人员要保持基本的中立,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审判中立对于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以及审判中立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本文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审判中立问题为研究对象。虽然审判中立问题首先是一个司法职业道德问题,但是,本文并没有将眼光局限于司法职业道德领域这样一个局促、狭隘的空间范围,而是侧重于研究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存在的违背审判中立的表现及其改造。本文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本体论和制度论。文章的前半部分探讨的是审判中立问题的本体论部分,即有关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具体包括审判中立的概念、法理基础、评价标准、价值、模式以及制度保障等内容;文章的后半部分则逐项检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所呈现的与审判中立的要求不相符的情形及其破解。本文试图将研究重点放在前半部分即本体论部分,因为这些关于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后半部分的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来说更具有普适性,它是普适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诸多诉讼领域的,因而也更具有学术生命力和吸引力。至于文章后半部分的制度论的内容,只是囿于作者的专业研究方向所限以及自身功力不殆而作出的权宜之计而已,权且可以当作作者本人对于自己浸淫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七年以来的一个全面盘点。关于审判中立的本体论问题,本文提出并加以论证的比较新颖的论点具体如下:第一,审判中立的要求是针对审判人员对于特定当事人的态度而提出的,而不是针对审判人员对特定争议事项的观点而提出的,因此,审判中立的要求并不排斥审判人员对于特定的争议事项抱有某种既定的法律观点或主张。第二,审判中立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以及推理过程的要求,而不是对于最终裁判结论的要求,因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审判人员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必须表明或支持或反对的裁断意见。第三,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关联概念,有必要厘清其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表现在:(1)审判中立规范的是审判人员的心理状态以及态度,审判独立规范的却是审判人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2)审判中立要求审判人员不受来自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的干扰,而审判独立要求的却是审判人员免受来自诉讼外部的非诉讼主体的干涉;(3)审判中立问题以单一个案为视角,审判独立问题却以整个司法制度、司法体制为视角;(4)审判中立只是一项司法技术性原则,而审判独立则是一项政治体制性原则;(5)审判中立没有“度”的区分,而审判独立却有“度”的差别;(6)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中立并不侵犯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不独立却违背了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联系则表现为:(1)审判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基础和保障;(2)审判中立是审判独立的目的、意义和价值;(3)审判中立的切实执行反过来有助于促进早日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4)在审判权尚且不能完全独立之时,审判中立具有补偿审判独立的功能。第四,从“看得见的正义”即维护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审判中立的评价标准应当是站在理性的案外第三人的立场上的客观标准,而不应当是以诉讼参与人为视角的主观标准。第五,审判中立的要求所排斥的“偏见”并不一定包含审判人员的私人利益,有时审判人员的“偏见”可能与其个人利益完全没有关系。同时,“偏见”不同于“偏好”,因为审判人员的“偏见”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审判人员的“偏好”却与普通人的好恶一样,是人类性格当中的正常情况因而往往是可以接受的,例如,某审判人员公然表示自己相对于欺骗来说更喜欢诚实,相对于暴力行为来说更喜欢平和的行为方式,这些“偏好”均无可厚非。第六,中立并不绝对地等同于消极和被动,审判中立并不排斥审判人员的积极的诉讼行为。只有认同这一点,才能使审判人员对于诉讼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诉讼关照成为可能。至于上述这些作者颇为看重的所谓的“新论”能否成立,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尚赖各位师长、前贤以及同仁的明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