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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对法律监督权全面连接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从确立开始至今虽已有50多年,但很长一段时期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后历经几次司法体制改革,才明确了将列席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也开始摸索、尝试。目前,由于对列席制度的法律定位和职能定位认识不清,对法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制度、机制的不健全,重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轻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的思想仍长期存在等原因,列席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201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思想,明确了列席制度的法律定位是法律监督。基于此,其职能定位也应当是全方位的“实效型”监督。在内容上,与以往的原则性规定相比,《实施意见》增加了一些具体规定,明确了列席的主体是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的范围包括案件和事项,以及对列席职责和程序,列席会议如何启动,议事规则、会务保障等也做了一些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细化。作者认为,《实施意见》将列席案件限制在死刑、抗诉、无罪等三类案件,未免过窄;而对列席事项又无具体限定,忽视了列席事项的重要性。对列席职责没有具体说明,列席程序仍然高度概括,这些都缺乏可操作性,给实践带来了困难。因此,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实践中在不违背《实施意见》的规定的前提下,对《实施意见》进一步加以细化,对列席范围、列席职责、列席程序包括对检察长列席时的发言顺序、是否全程列席、列席情况的反馈制度等内容都要明确规定。此外,要加强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列席监督,以全面实现法律监督;要建立、健全检察院内部和外部的辅助机制,完善会前准备、案件预警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和上级指导机制,保障列席制度的落地;要加强作为列席制度执行机构的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能力建设等,为顺利落实、推进列席制度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