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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深入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经营不善的企业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在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改变了含有过度行政色彩的清算组制度,转而将责任与权力归于破产管理人手中,这对破产管理人朝专业化、职业化道路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破产法》有关内容表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予以确定。随后,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出台,文件对于破产管理人及其报酬有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依据我国现阶段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则,在众多主体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破产程序的核心,需要负责接管破产企业并处理各类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法律、财务甚至社会事务。可以说,缺少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便无法顺利运行。为保护破产管理人的权益,激发其管理积极性,我国法律在破产费用中列入了破产管理人报酬这一项,并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遗憾的是,该种制度设计在面临破产企业出现“无产可破”情形之时,无法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取得相应的管理对价,该种情形的发生对他们的权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在一定程度上会挫伤该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并为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巨大的隐患。本文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结合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以发达国家的宝贵经验作为学习和借鉴的理论基础,同时将当下在我国一些地区法院政府尝试建立的破产管理人报酬保障制度进行总结。通过系统性的论证,试图构建出一套切实有效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明晰该项制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方式以及监管模式。在确保企业能开展正常清算程序的同时也能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权益,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企业存续期间的最后一环,其顺利进行离不开健全的制度,同时也应将统筹全局的破产管理人的权益放在重要位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基金制度的建立作出明确的规定与畅想,笔者认为,可以从报酬主体的确认,管理运行办法的设置以及监管程序上对项制度予以完善。报酬主体并非所有“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员,只有在相关人员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后才有报酬求偿权;管理运行在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加入政府管理主体,即能提高制度的运行效率,也能保证基金的资金安全;最后监管的主体的多样化可以确保监管实效,政府主体、破产管理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都可以依法依规依申请来对基金账簿等相关材料进行审阅,保证基金的正常安全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