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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作为物权体系的核心,具有着可交易、私权性的特征。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国家双重法律人格的特殊性及我国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使得学界对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主体和客体认定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也反映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从《宪法》到《物权法》再到尚待生效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都规定着‘国家财产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一样受法律的同等保护。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性质、主体及客体的界定,应当从一般所有权出发。所有权是一种私权;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法律特别规定权利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除外;所有权的主体要求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国家所有权理应具备这样的特征,同时国家的私法人属性及全民概念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国家才是国家所有权的真正主体。作为国家主人的全体人民对国家所有权实现所带来利益享有“经济权力”。而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国家经营性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总是效率与公平博弈的结果,国家经营性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制度同样遵循着这一规律。各国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存在着差异,但都贯彻着分权管理理念,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当前,我国国家经营性财产所有权行使制度缺失对国家财产战略性结构调整的管理机制。对于关乎全民利益的如此重大的财产权利的行使,应交由反映人民意志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在不干涉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前提下,对国有企业的其他管理职责,应由效率更高的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来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监督。从而构建起人民代表大会与政府相结合的国家经营性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双重管理模式,这是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的,是理性的经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