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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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做出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著作权法》亦紧随其后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全面构建。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侵权行为隐蔽、损害范围大、侵权作品传播迅速等特点,理论上看惩罚性赔偿存在较大的适用空间。但从以往的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考察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司法适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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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做出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著作权法》亦紧随其后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全面构建。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侵权行为隐蔽、损害范围大、侵权作品传播迅速等特点,理论上看惩罚性赔偿存在较大的适用空间。但从以往的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考察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司法适用现状,不难发现该条款在适用中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是适用要件缺乏认定标准,二是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难以确定,三是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适用关系界定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结合著作权的特点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理解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故意时,应仅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应重点考虑侵权后果因素,但不能拘泥于侵权后果,当其他客观因素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时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意与情节严重之间是相互独立、二者并重的关系。为准确把握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采取类型化梳理概括具体情形的做法。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上,原则上优先使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三种传统的基数计算方法并取消顺位限制,增加裁量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作为补充。而精神损害赔偿,虽为补偿权利人精神损害之目的,但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使用。倍数的具体确定上,应结合著作权的特点制定倍数量化计算规则,将倍数的确定予以量化。同时,还要从落实举证妨碍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解决举证难的问题,以有助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认定。关于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适用关系界定不明确的问题,立法上选择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并列模式更合理。在适用关系的具体方案上,审判者应放弃对计算基数的高精度期待,尝试运用裁量性方法确定基数;立法者应明确裁量性赔偿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位阶,使裁量性赔偿的适用有法可依;此外,还需要严格限制法定赔偿的适用空间,降低法定赔偿的适用率,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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