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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电力行业一直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具有完全自然垄断性,由此决定了电力行业国家垄断经营,并整体豁免于反垄断法。但是在自然垄断理论的演化下,发电和售电业务不再具有自然垄断性,成为了可竞争性领域;而输电和配电领域则仍有自然垄断性,并有强弱之分。由此可见,电力行业由原来的完全自然垄断性演化为只有输电和配电领域的部分自然垄断性,随之,在规制方面也由国家完全规制转化为反垄断法与国家规制的并行适用。而早期的反垄断法以规制状态为主,伴随科技的进步与竞争状况的变化,行为规制上升为规制的重点。因此,对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应采取以行为规制为主的模式。对电力行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有多种理论,主要有自然垄断理论、竞争理论及公共利益理论。自然垄断理论从电力行业自然垄断业务的自然垄断性入手,为国家规制电力行业的自然垄断环节提供了理论基础;竞争理论通过介绍多个学派的观点,找到其共同之处在于对竞争的重视,认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垄断会排斥和限制竞争,由此为电力行业的非自然垄断业务引入竞争予以反垄断法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电力关系公共利益,不论是自然垄断业务还是非自然垄断业务都应进行规制。从而在电力行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上,提高整体的效率,保证公平社会目标,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与世界接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变化大量是通过模仿即借鉴与移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而完成的,因此对国外电力行业垄断法律规制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法律规制的考察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通过考察发现各国的共通之处在于,首先区分了电力行业中的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其次在区分的基础上,实行反垄断立法与电力行业立法同时调整;再次,在执行法律时,采取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电力监管部门同时管辖。最后,在救济上,各国采取了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并用的方式,以给与受损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被制裁的电力企业以更全面的救济。中国电力行业存在着多种的垄断表现形式,主要概括为三大类,一类是电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具体由表现为拒绝交易、强迫交易、价格垄断、拒绝互联互通及交叉补贴;一类是电力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第三类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政府垄断、行业壁垒、地区垄断和差别待遇。现有的立法对这些垄断做出了相应的规制。如行业立法中的《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等,竞争立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价格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存在着缺陷,表现在:缺乏统一的反垄断法;电力行业立法相对滞后;缺乏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迫使我们对电力行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并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完善。完善中国电力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推动中国电力行业竞争秩序的形成,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明确电力行业区别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具有强自然垄断性的输电环节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时候,要适用“结构豁免和行为规制”的模式;对具有弱自然垄断性的配电环节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时候,则要适用“垄断结构和竞争行为一并规制”的模式。对于非自然垄断性的发电和售电环节,要适用“行为规制”的模式。其次,确立电力行业垄断法律规制的立法原则,包括一般适用例外豁免、利弊权衡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三项原则。再次,完善电力行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包括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打破发电环节的垄断结构,引入竞争;建立互联互通制度,以防止电网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拒绝交易;通过电力行业内部的竞争业务与垄断业务剥离,以禁止交叉补贴的行为;建立竞争性价格机制,以控制电价垄断行为等。另外,将电力反垄断的法律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必备条件之一即是要有有力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电力监管机构,本文针对目前机构的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最后,由于电力行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依据既包括电力行业立法也包括反垄断法的适用,因此,要协调二者的关系,包括内容的协调、机构的协调以及救济的协调,以期达到对电力行业垄断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