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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15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其中设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而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这一罪名的设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敲响了警钟,促使其及时提升自身监管能力的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从而保障我国信息网络的安全。但是,由于本罪还是一项新的罪名,在相关规定和理解上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因此,在这一现实条件下,笔者对本罪进行了研究。本文在结构上,除引言与结论部分外,整体上共分为了四个部分,即概述、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第一部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概述,主要从立法背景和概念两方面进行了介绍。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其给人们的通信、资讯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犯罪分子实施违法行为的平台和工具,目前,信息网络安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而维护信息网络安全是所有信息网络参与者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作为网络社会运作关键单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行为能直接影响各种网络活动,不作为更是扩大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因此,不能忽视对其的刑法规制,这也是我国之前的刑法中所缺失的。所以,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罪,从而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失。此外,笔者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将本罪的概念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仍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结果,或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部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构成部分,主要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部分进行了介绍。本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表现为因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最终致使国家的信息网络安全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从“行为违法”、“拒不改正”和“法律后果”这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对于本罪的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因其特殊性仅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第三部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认定部分,主要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形态及罪数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中,笔者将本罪与中立的帮助行为和民事侵权进行了区分;在此罪与彼罪中,介绍了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异同点;在犯罪形态中,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和不作为犯罪,所以本罪只有既遂形态;而在罪数方面,主要涉及的是本罪与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想象竞合。第四部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主要针对我国对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设定存在缺陷、本罪列举性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及本罪责任主体的范围不明确这三个问题,提出了可行性建议,以保障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予以准确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