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主义到开放性的法律解释——兼论当代法律解释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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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是法学领域一个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命题,而中西方对法律解释的认识和实践却并不一致,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在法官解释问题上的分歧。随着近代民族国家出现和法治观念的建立,西方形成了一种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传统。但是在上个世纪中后期,这种客观主义的解释传统因为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困境而发生转向。本文力图通过对这一理论沿革的考察,厘清西方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脉络,并尝试着对我国法官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分析,以期对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有些许助益。 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对西方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传统的阐述。长期以来,在主客体二分认识论和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法律本身是一个完美的逻辑自足的封闭体系,其确定性是不容置疑的;而法官的作用仅仅是法律的喉舌或传声筒,把法律规则和生活中的事实对号入座。据此法律解释即是把立法者所制定的清晰明确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则是摈弃一切主观因素探求既存、客观的立法者意图之过程,司法三段论被视为沟通实然和应然唯一桥梁,此即所谓的客观主义法律解释。法律作为一种理性被信仰,法官严格恪守中立而被抽象为公平正义的符号,法律解释也因此具有了独断性的特征。 随着哲学解释学的转向和后现代思潮的冲击,上述理念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法律的确定性不断受到质疑,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经常遇到无所适从的窘境,司法裁判的过程开始面对正当性的拷问。论文的第二部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传统的客观主义解释理论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同时对传统的司法三段论予以考察和评价。陷入困境的结果是西方法律解释理论开始了自身的转向。 转向之后的法律解释理论把关注的重心从立法者转移到了司法者,法律解释的场景变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官的任务不再是寻找法律中的唯一正解,而是探究具有正当性的判决。为了使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予以阐明,而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不但取决于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还取决于关于规范适用的对话和司法程序是否符合对话的标准和要求。论文的第三部分吸收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相关研究成果,并将当代的法律解释理论置于法律论证的视野中予以考察。 论文的最后一部分是当代法律解释理论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在考察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后,本文对我国法官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指出,根据当代的法律解释理论,我国应当承认和保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解释权,同时也要对法官在解释过程中的任意和擅断予以防范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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